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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加计扣除实务问答

发布时间:2017-06-12浏览次数:4697次

1、财税〔2015〕119号中的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,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,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。是否包括2016年之前符合财税〔2015〕119号规定条件但未申请享受的?
  答:财税〔2015〕119号规定:“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,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,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。……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。”因此,2015年及以前年度不能按该文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。
  2、企业有专设研发部门,部分研究开发项目有外聘人员参与,该部分支付的劳务费用是否可进行加计扣除?
  答:自2016年1月1日起,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和“五险一金”,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,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,按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%,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;形成无形资产的,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%在税前摊销。
  3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否可以同时享受?
  答: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、设备,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,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,就已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、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,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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